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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浅析个人投资协议中保底条款之效力 上海律师在线法律咨询

【基本案情】2001年三月,被告吴某、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人共同投资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金额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为600万元,两人投资比例为吴某60%,余某40%。协议同时约定,由吴某全权负责公司经营,并保证自公司设立起五年内,给予余某每年其投资全额50%的分利,即使公司盈利不及余某投资金额的50%,吴某仍应依协议规定给予余某投资保证。当年五月,原告公司依法设立。2003年四月,吴某与余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书五年期满,如双方不再合作或者公司解散的,余某应获得40%企业权益在内的保本收益400万元,吴某若不能支付400万元本金,吴某即放弃在原告公司的股权及权益,而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某负责。2012年原告以被告余某根据上述协议从公司累计获取资金2200万元为由,要求其予以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中涉及的关于余某获取公司固定红利的条款是否有效?从本质上来说,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或者委托理财合同当中,针对这两类合同,无论是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还是证监会的相关文件,都明文规定保底条款应属无效,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自然人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而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也应参照前述法律而直接认定无效?

学理上对此有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保底约定应为有效的一方所持的基本理由是在民商事合同领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法院应本着促进交易原则的角度来进行裁判,当一份合同或者某一个条款既可以解释为有效又可以解释为无效的时候,法院应朝着有效的方向进行解释;同时,由于自然人主体间签订的出资协议从性质上说并不属于联营合同,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院《解答》的规定,该条款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唯一依据,由于其并不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所列举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此自然人间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一方所持的观点主要是当出资主体非因借贷原因而与其他主体共同进行投资或者合作行为时,各投资方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如果约定某投资方无论公司盈亏,都将获得固定收益,等同于将经营风险只强加于一方之上,这显然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实单从公司法所精心设计的公司盈利的分配制度的角度出发就首先否定了保底条款的效力。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在分配税后利润前,应首先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才可予分配,因此即使在原始的出资协议或者投资协议,甚至公司章程中约定保证某一投资方每年获得一定的保底盈利,由于违反了公司法对于税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虽然从最高院颁布的《解答》到司法审判实践,对保底条款的无效裁判已经形成共识,但是鲜少有文章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探讨。事实上,允许股东可以任意改变公司税后盈余的分配顺序,将极大动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因为一旦公司亏损,如果要继续遵守投资者间的保底约定,最终很有可能不得不提取注册资本来保证被保底方的收益,这将直接导致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不能保持一致,因此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是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的资本三原则能自始至终得到贯彻。

而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而享有独立人格,所谓独立人格,其基本表现就是对于经营具有自主意识,对于财产能自主处置,体现在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上,也应当首先保证公司自身的盈利,其次再考虑股东间的分配。类似本案中保底约定的行为,其实质是单方面追求股东个人的利益,而无视公司的整体利益,当股东可以任意处置或者分配公司的资金时,公司财产和经营行为本身被附有的独立性已经失去了意义,最终带来的结果只能是法人被股东任意控制且法人处于股东的从属地位,此种后果与现代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所追求的效果是背道而驰的。

针对个人投资中保底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一直游离于法律制度框架之外,本案法官最终将其确认无效应当说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笔者在此也提醒股东注意,虽然红利分配权作为股东权利群中的核心权利理应受到保护,法律上对于股东间红利的分配形式也给予了最大程度的意思自治,但是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应当受到强制法的规制,股东对公司的治理以及公司资产的处置更不得跨越资本三原则的边界,否则无异于是将公司资产个人化,法人主体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也将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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